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王永明(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1年7月1日提
起訴訟前,已於110年8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
紙可證(見限閱卷)。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
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