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湖小字第142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蕭宥朋

被 告 張瓊圓即吳重儀之繼承人

吳朋奇即吳重儀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小字第142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 年3 月6 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新臺幣50,0
00元至某郵局帳戶(末五碼81449 ,見本院卷第27頁)之事
實,然上開帳戶是否確為吳重儀所有,以及該筆匯款是否確
實為交付其與吳重儀間之借款,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
查,原告就其與吳重儀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就其他
款項亦有交付借款之要件事實,經本院於111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闡明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後,原告迄今仍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使本院形成原告與吳重儀間確有新
臺幣70,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