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9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孔祥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
北向高架29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屬新北市五股區,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