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20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劉儀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三項有關
賠償金額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修繕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7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民國106年2月出廠,
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相當時間,本院參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7,5
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3,7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以4,950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劉儀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三項有關
賠償金額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修繕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7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民國106年2月出廠,
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相當時間,本院參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7,5
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3,7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以4,950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