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20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被 告 向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3萬1,892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出廠,本院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
件1萬1,33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9,921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1,971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