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季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年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陳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陳年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520元
,及其中新臺幣15萬520元,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於管理陳年城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1,68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陳報狀資料(民國111年7月22日、
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13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同年8
月30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年城(於108年4月2日死亡)生前未依約
償還信用卡帳款,以及經法院選任被告為陳年城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陳年城之除戶戶籍謄本、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04號民事裁定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
㈡關於被告就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
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5
日對被告為報明債權通知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本件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7月22日即提起本訴,則
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1年5月5日中斷,距此逾5年
  、即106年5月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就
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本金15萬520元部分,自106年
5月6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包含97年6月3日
以前、已計入請求總額之利息9,969元),即無從准許。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其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得清償,係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
惟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
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
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
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
規定,前後一致。」,可知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
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
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
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
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
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
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
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
之遲延自仍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
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
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陳年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