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湖簡字第13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廖永誠即廖宜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7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1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至民國
96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3
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14元,及其中新臺幣200,158元,自
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與原告成立萬利週轉金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借款
利率按月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計付,若有未遵
期償付借款本息者,除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其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付借
款本息,迄至96年9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
147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94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富邦發現金卡」現金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現金
卡於核准額度8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週
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
0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
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
利率改依15%計算。詎被告截至96年2月4日止,尚積欠應
付帳款本金42,518元。
(三)被告於91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
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
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截至96年6
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219,314元(含本金200,1
58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屢經催索,均置之
不理。
(四)綜上,爰依萬利週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7元,及其中自
96年9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
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8元,及
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另自96年3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14元,及
其中200,158元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現金卡及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
有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繳息明細表、放款帳卡
、呆帳帳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
、滯納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萬利週轉金借款本息、違約金等
節,有萬利週轉金貸款申請書、契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是項主張
為真實。惟查:
1.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務,
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
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
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查,依原告所提萬利週轉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1條,被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
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
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銀行等
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應認被告上述以金融卡動用循環信
用額度,屬現金卡性質,故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息以
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是以,原告就萬利週轉金併請
求自96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2.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依目前社會經濟處於
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又本件萬利
週轉金借款所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8%,較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
約定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
以,本院認原告請求「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方屬適當

3.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萬利週轉金
借款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萬利週轉金契約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