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15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許晏庭
被 告 張洺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28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2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無照駕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牌照AUK-26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41萬3,022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上述修繕
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25萬9,958元,原告已自行扣除
按定律遞減法計算之折舊額,減縮請求賠償19萬6,284元,
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
合理,應予全額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