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湖簡字第15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孫淑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46元,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9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帳款之
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孫淑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46元,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9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帳款之
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