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與被告間現金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所生,而就此法律關係,雙方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2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與被告間現金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所生,而就此法律關係,雙方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2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