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湖簡字第17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高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借款。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
款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23頁),但前
者係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後者條款則記載:「…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乃賦予原告得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起訴,且該條款係
由屬金融法人之原告所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
不符,應屬無效,仍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
被告權益。又,被告於國內之住居所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