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湖簡字第18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65,840元,自
民國97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111年度湖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65,840元,自
民國97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