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湖簡字第18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信用貸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萬4,851元,係屬小額事件,無合意管轄
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信用卡應付帳款
適用簡易程序部分,係不同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之適用。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111年度湖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信用貸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萬4,851元,係屬小額事件,無合意管轄
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信用卡應付帳款
適用簡易程序部分,係不同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之適用。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