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王筑萱
被 告 王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6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7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5,47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第3項金額155,477元為140,47
7元,即聲明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111年5月17日、6月28日言詞辯論所
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1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王筑萱
被 告 王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6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7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5,47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第3項金額155,477元為140,47
7元,即聲明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111年5月17日、6月28日言詞辯論所
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