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朕弘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8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湖簡調
字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
湖簡調字第13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8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2年度湖簡調
字第139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
請求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9,646元,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
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9,783元(計算式
:139,646×34/12×5%=19,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