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政仁
相 對 人 隆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701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湖簡
調字第29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
年度湖簡調字第29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65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2年度
湖簡調字第292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00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
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
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
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47,770元(計算式:337,20
0×34/12×5%=47,770),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
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