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
日111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王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依法院
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最高法院
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大法庭裁定屬於
中間裁定性質,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對於
其他訴訟案件不具有通案拘束效力,下級審法院不應受大法
庭裁定見解之拘束;(三)法無明文課予檢察官對於累犯加
重與否之「量刑事由」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縱認檢察官應負
有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偵卷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或向來法院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具有證據
能力,過往實務見解均肯定並予以援用,檢察官本案偵卷內
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
方法,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要
求,原審判決不應事先即予以否定並摒除特定證據使用,是
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見解
的提案(含潛在歧異及原則重要性)義務,構建縱向及橫向
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亦即最高法院依法
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終局裁判,成
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
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
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
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
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
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
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最高法院提
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
,並依據該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本件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而未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固未臻精
確,惟結論並無不同,屬無害瑕疵。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已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為「
可裁量」事項,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
示: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本合議庭認為因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採書面審理、間接
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此「派生證據」固足
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聲請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另主張說明
並指出被告有何應特別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是原審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大法庭判決(原審誤為裁定)意旨,未論以被告
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原審判
決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累犯前科記載及卷內資料,將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
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再許檢察官以原審
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是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濫用、違法或評
價不足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