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忠漢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
日111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全忠漢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因此,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出矯正
機關、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是依上開
法條意旨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刑案查註紀錄表於審理個
案中有無證據能力,自應由原審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妥為
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而非於無法律依據下即一律否
認其證據能力,否則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意旨不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是以,依上開法條意旨,除不具證據能力之
證據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自應踐行相關證
據調查程序,且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之程序以評價各項證據之證明力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
該證據證明力高低之評價理由,否則顯與上開有關自由心證
原則之刑事訴訟法條文意旨不符。
 ㈡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明方法,顯有不
足,而不予審酌。惟原審判決又載明將被告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顯
然也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記載之前案科刑紀錄,並援用
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內之前科
資料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量刑資參考,顯然同一
判決內,就同樣「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於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時,為相
異之認定,似有矛盾。
㈢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而堪認被告前確
曾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之刑並執行完畢,而具備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合於刑法累犯之法定要
件,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並
宜與被告以累犯之規定審酌論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事由有所主張,原審判決認
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
非妥適,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並
認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
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據資料,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㈢至原審雖未就被告論以累犯,然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且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或不
當,而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亦已詳述其理由,且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