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晨佑


指定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
日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固有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並認為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
料,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
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
㈢又原審判決雖未就被告論以累犯,然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將被
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
料,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
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另被告於案發後雖有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符合自
首要件,惟此係針對被告酒後駕車因而撞擊其他車輛之車禍
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無關,故此部分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或不
當,而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亦已詳述其理由,且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