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7時37分」之
記載更正為「17時2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奕德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初犯。其於酒
精未退盡之際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且查獲時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不慎與他人發生
交通事故,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
  被   告 陳奕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德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至9時許間,在南投縣魚池鄉
中明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之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
行經南投縣○○鄉○○街000號前,不慎與林祐薪所騎乘並搭載
陳逸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過
失傷害部分,雙方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陳奕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
升0.3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祐薪、陳逸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