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 VAN LUAN(中文姓名:河文輪,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 VAN L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HUA VAN
LUA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因此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
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
此不慎自摔發生交通事故,暨考量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居留效期原為107年6月20
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惟於109年10月6日經雇主通知行方
不明等情,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是被
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
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9號
被 告 HAU VAN LUAN(越南籍,中文名河文輪)
            男 27歲(民國83年【西元1994年】
            9月4日生)
            居南投縣○○鎮○○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U VAN LUAN(越南籍,下稱河文輪)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18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至22時26分間之某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NGUYEN VAN TU(越南籍,下稱
阮文秀)上路。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
21線84.5公里處前時,擦撞右側山壁自摔,致阮文秀受有右
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後,為警
於同年1月19日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河文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更有利
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