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崇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崇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
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的
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葉崇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崇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警惕,於111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8線公路100
公里處之大禹嶺工作場所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
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公路72.8公里處,因超速經警攔檢稽
查,發現葉崇孝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如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及刑事案件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