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型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型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
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無照
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超過標準值,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
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型旬 男 59歲(民國52年5月11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型旬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98年6月18日至99年6月17日止(未構成累犯),先
於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
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杯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DTS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向善堤防巡視水溝;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至南投縣
埔里鎮向善堤防道路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稽查,發現
陳型旬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型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