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士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為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犯行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況且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能僅以被告再度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不少,幸未肇
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