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搭載」之記載
更正為「搭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英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7年9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
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他人車輛而肇事、犯後坦承
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黃英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美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愛蘭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經搭載友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
0號住處休息片刻後,黃英美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前之某時,自其住處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
鎮○○路000號前,不慎從後方追撞郭瑋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21時27分許,對黃英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瑋朋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
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參酌司法官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