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翰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翰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於民國111年4月9日
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
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同類型犯罪的前科紀錄
外,另於95年間亦曾因同類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仍然不知謹慎行事,喝完酒後又
駕車上路,被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
,超過標準值很多,並因此自摔,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潘翰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其於111年6月4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榕樹
下卡拉OK」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欲返回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許,行
經上址卡拉OK對面前100公尺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測得潘翰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翰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