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妍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妍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妍麗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916,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其駕車上路後,確
實因此發生的交通事故,並造成自己癱瘓之嚴重傷害,幸好
沒有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的傷亡,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的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6號
  被   告 江妍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妍麗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14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
○○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周賢文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530-PD號自用小客車,以及黃春
郎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江妍麗因
而受有頸部血腫、頸椎外傷併第四頸椎至第五頸椎,第五頸
椎至第六頸椎脊髓挫傷併脊髓水腫及脊髓壓迫併四之癱瘓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委由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對
江妍麗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1.6mg/dl(即百
分之0.1916,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妍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