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燿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第2犯。被告查獲時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又追撞他人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修車業者、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廖燿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燿成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2時許,在南投縣○○市○○○○00巷0
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6時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與南陽路口
,不慎從後方追撞周志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6分
許,對廖燿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燿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志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且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刑案照片2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