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件」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被告明知酒駕
會遭受處罰,仍貪圖交通便利而無照駕駛,並經員警於查獲
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以
上,幸未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交通事故,及被告在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沒有職業、家境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石志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愛鄉路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同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
某農地內,飲用啤酒6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
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
因行車中與吳昱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糾紛,遂跟隨吳昱瑨車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
林派出所,為警發現石志同身上充斥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