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AMDEE SAM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NGAMDEE SAM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AMDEE SAMAT於民國111年2月6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
路○街00巷0號宿舍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
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18分前不久之某時點,騎乘屬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當日21時18分許騎駛至南投縣
南投市南崗二路與文化路口時,不慎撞及行人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其與徐○○因此均倒地受有傷害(NGAMDEE SA
MAT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NGAMDEE SAMAT送醫救治後,委由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4.7mg/
dL(即百分之0.2647),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徐○○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
驗報告)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
證明書各2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初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百分之0.2647,超過標準值甚多,且騎駛上路不久就不
慎撞及行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自身及行人都因此受傷
,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
卷可查,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
院考量被告為合法來臺之外籍移工,且其本件所犯非屬重大
暴力犯罪,犯後亦已知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之前沒有任何
犯罪紀錄,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