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華鑫自民國111年6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
投縣南投市中興路之好停車現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
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
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
後先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南投市○○路000號聚芳園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
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
日23時45分許,行至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
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1
年6月16日1時19分許對李華鑫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第8頁至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0頁至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第14頁至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
(第25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被告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
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
酒後,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而被告酒測濃度值
為高,且已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保全(以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