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峯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峯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峯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
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自撞而肇事並致他人物品損毀,及
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
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朱峯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峯岐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中午,在南投縣草屯鎮某餐廳飲
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致該電桿倒下撞擊蕭殷昌位在
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之招牌及監視器。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峯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殷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