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德慶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里○○巷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復於111年6月7日14時
許至同日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某茶廠內飲用啤酒
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
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
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之111年6月7日某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
47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勇路與公所路口時,不慎與曾
健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1年6月7日18時1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曾健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
11頁、第13頁)、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6頁至第1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第20頁至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0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第31頁至第33頁)等件附
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經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4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
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且已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中
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
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
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