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
未能記取教訓,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
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