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瑋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
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
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
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外,尚沒有因同類型犯罪經判處罪刑的前科紀錄,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本案是第2次犯同類型的犯罪。但
被告不知謹慎行事,仍於喝完酒後騎車上路,被警察查獲時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幸好沒
有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就被警察查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
度、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為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王瑋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繼於108年間,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再經彰
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嗣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9年
9月18日出監後,社會勞動因未履行完成,再於110年3月3日入監
執行,並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8月3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2時許,在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
,飲用罐裝啤酒2罐後,竟於翌(即6日)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60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吳永昌離開,欲返
回該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
8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復興路附近,因吳永昌未
戴安全帽,經警於上址攔檢稽查,發現王瑋呈身上酒味濃厚
,乃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警用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
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亦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