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仕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黃琳蓉於偵查中之結證」,並補充
「被告張仕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被告肇事逃逸
後雖自行重返現場,惟於被告返回現場前,證人即乘客黃耀
賢已向員警表示肇事駕駛為被告,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頁),是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
償之困難,並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張仕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租屋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上
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黃耀賢先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工作,再於同日中午12時
許,自工作地點駕車搭載黃耀賢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張仕良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以
下省略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中正路與
培英巷交岔路口而欲違規左轉彎之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之黃琳蓉發
生碰撞,碰撞後黃琳蓉人車倒地,受有肩頸部拉傷、緊縮型
頭痛、上背肩頸肌筋膜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
解,未據告訴)。詎張仕良明知黃琳蓉遭其駕車碰撞後人車
倒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同日中
午12時21分許,未停留現場察看黃琳蓉傷勢或予以照護,隨
即徒步逃離現場。其後,黃琳蓉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救治,
警方在現場蒐證之際,張仕良始自行重返現場,經警於同日
下午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琳蓉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停離現場施以照護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黃耀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停離現場對被害人施以照護,亦未為任何言語表示,逕行下車徒步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