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被
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駕駛
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劉信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豪於民國111年9月9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10日)2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鎮○○路00
0號後方,不慎與楊庭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
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庭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查車籍
、查駕駛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