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明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附卷的個人戶籍資料可以
參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
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也因此自摔而發生交通事
故,幸好沒有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許明同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未構成累犯
),先於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某時許,在某不詳
之地點,飲用數量不詳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
飲用酒類後之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HML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至南投縣○○鄉○○村○○路0
0○00號旁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路旁。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內
對許明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明同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統號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
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
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