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亦因酒後騎車
  ,致注意能力降低,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酒後騎
  車之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本不宜寬
  待,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
  被   告 周立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龍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梨山山區飲
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與碧山路交岔路口,與
林仕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周立龍因而受傷就醫(林仕偉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測得周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立龍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仕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