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翌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翌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害人詹瑞祥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未發現被告有何肇事因素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
第23、24、50頁)可佐,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然考量被告明知已發生事故,且被害人已因雙方機車
碰撞而倒地受傷,卻仍驅車離去,置被害人於道路中央不顧
,本院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
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在此一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內可供參考,本案被告在騎乘機車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騎車離去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經申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後,不另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且不追究被告本
案之刑事責任(見警卷第21頁),兼衡被告從事照服員之工作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
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
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被   告 李翌綾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綾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御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詹瑞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御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該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詹瑞祥之機車因撞擊李翌綾之
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詹瑞祥受有右膝擦傷、右手擦傷
、右前臂擦傷、前臂挫傷、食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尚無證據認李翌綾有過失,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翌
綾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旋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詹瑞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翌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瑞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南投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行車
軌跡路線圖各1份、監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嫌,請依同法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