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55號、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應補
充紀「錄」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庭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為之2次酒駕行為
,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前後
間隔不到1個月,就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心存
僥倖,為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32毫克
、每公升0.26毫克,都已經超過標準值,幸好都沒有發生交
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以製茶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5號
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
  被   告 陳俊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庭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
松路新營製茶廠飲用酒類,又於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
鄉松柏嶺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段0
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陳俊庭於民國111年9月20日9時許至11時許止,在南投縣名
間鄉松柏嶺受天宮之路邊涼亭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騎車載
其返回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休息,惟酒意未退,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街00
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即於同日16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