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卉


周佳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敏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周佳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敏卉、周佳靜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簡敏卉、周佳靜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
,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
明。其等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被告簡敏卉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甚多,被告周
佳靜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也已經超過標準值,2人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等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被告簡敏卉自陳為高職畢業的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佳靜自陳為高職肄業的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
  被   告 簡敏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佳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敏卉、周佳靜為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
周佳靜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共同飲用啤
酒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2人均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簡敏卉、周佳靜仍於同日22時14分許,
自上開飲酒處,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簡
敏卉位於草屯鎮碧洲里碧山路1125巷93弄40號住處。嗣於同
日22時19分許,2人行經草屯鎮山腳里新富路43號前,簡敏
卉不慎追撞周佳靜,2人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對簡敏卉、周佳靜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簡敏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7毫克、測得周佳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敏卉、周佳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2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敏卉、周佳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