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千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千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並於途中偶遇黃鴻勝,遂夥同其
返回上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邱信樺」
之記載更正為「夥同黃鴻勝(本院另行審結)返回上址,黃
鴻勝、蔡千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鴻勝徒手毆打
邱信樺之右眼、蔡千泰徒手毆打邱信樺之胸口及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千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鴻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並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
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邱信樺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困、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蔡千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千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甫於110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黃鴻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接續執
行,甫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
知悔改,蔡千泰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與邱信樺
在陳清金所有之南投縣○○鄉○○巷0號房屋,為該屋施作鐵板
安裝工程時,因邱信樺要求蔡千泰加強施工品質,致蔡千泰
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離開上址,並於途中偶遇黃鴻勝,遂
夥同其返回上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邱
信樺,致邱信樺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右側眼周圍區域擦
傷及右耳外傷併右耳廓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邱信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千泰於偵訊時、被告黃鴻勝於警
詢時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信樺指訴及在場證人孫昇助於
警詢時、證人陳清金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千泰、黃鴻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2人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
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
主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該
裁定之理由中固指:『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
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
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
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
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
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
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
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云云,僅係「傍論」(Obiter dictum),並無涉於案件的
關鍵事實和系爭法律爭議,自無任何拘束力,亦無類似民事
訴訟中之爭點效之概念,是僅該裁定之主文有拘束力(且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
束力),從而累犯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至以如何之證據方法證明及該證據方法如何始具
證據能力,而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
規定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即得
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且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
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明之一種,
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糾正,
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查本署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係由法務部所屬各地方
檢察署及矯正機關依刑事執行及矯正之結果所為之紀錄,自
屬於該條所稱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若依最
高法院前揭裁定理由所述之證明方法始能證明被告有無構成
累犯之事實,豈非認法務部所屬之各地方檢察署及矯正機關
之公務員就刑事執行及矯正結果之紀錄均不可信,進而其餘
需嚴格證明之事實,亦以相同之標準認定,如此則所有之戶
役政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健保資料(餘不贅載)等等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豈非亦需提出輸入時之
原始資料證明,甚至由檢察官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需
法院開棺驗屍始能採認,則究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立法理由有誤,抑或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有誤不言可諭,
矧就累犯之證明,基層實務原均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認定,依多年之實踐結果並無不可行或不可信之情況,若
遽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則基層之刑事訴訟程序終將因此癱
瘓。綜上,本件被告2人累犯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實質舉
證,惟前揭證明方法既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文
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爰以
之證明被告2人累犯之事實,自屬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中之法
定證據方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