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111年度易字第1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鴻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鴻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志鴻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乘曹韶紜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
,於附表各編號「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借款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對曹韶紜接續貸以如附表各編號「①借款
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且於出借款項時,預扣如
附表各編號「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等同
預扣利息性質之手續費,並以附表各編號「收取利息及利息
成數」欄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曹韶紜提出如附表各
編號「擔保品」欄所示之物以為借款擔保。曹韶紜則依鄭志
鴻之指示,將附表各編號「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
金額(還款日、期數)」欄所示因借款而生之利息,匯至鄭
志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鄭志鴻女友詹海倫所申辦而由鄭志鴻
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鄭志鴻即以此方
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62,045
元。案經曹韶紜不堪重利層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曹韶紜於109 年9 月15日、110 年8
月12日之警詢證述、110 年4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確均屬被告鄭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 、258 頁
),而該名證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是
其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尚非用以證
明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並有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內容,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表示意見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形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認皆有證據
能力。
三、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借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
額」欄所示的金錢,及為告訴人出面向他人借取如附表編號
4 「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錢,且均足額交款
給告訴人,並未從中預扣利息或手續費,我也沒有跟告訴人
約定利息,是她說還我錢的時候,會給我一點利息,告訴人
匯到我本案帳戶內的錢,除了109 年8 月13日匯入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的5 千元,是告訴人給我的利息之外,其餘告訴人
的匯款,都是償還向我借的本金,不含利息,我沒有乘告訴
人陷於急迫情狀,而向她放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固依據告訴人就被告所貸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及所收取之利息數額等情所為之指述,
而起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然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先預扣利息
、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貸與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高額
利息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已有顯著出入,惟根
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見告訴人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內,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載之告訴人以現金
方式返還本金之內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亦無告訴人為
清償對被告所負本案債務而提領現金之銀行交易明細,是告
訴人證稱,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全為利息,本金部分則
以現金方式對被告為清償之情詞,即屬無據,並與「本金及
利息之清償,會採用相同給付方式」之社會常情相違。另參
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未
見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利息、本金之內容,是告訴人所稱,被
告曾多次向其催討利息等語,且附表編號3 部分所示之本金
部分尚未清償等語,亦非事實。又自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多次主動傳訊息給被告請求貸予款項,
核與其所證稱被告交付借款、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並收取高
額利息,亦明顯有別,應可認被告辯稱,本案借款給告訴人
之實情,乃告訴人向其多次借款,並簽訂與借款總額相符之
本票以資證明之辯解為可採。另外,告訴人雖稱其並未委託
被告代為出面向他人借款,但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卻呈現告訴人多次請被告協助尋覓民間貸款途徑,自足徵
告訴人之證述有不可信之虛偽情形。又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
,據告訴人所述,被告貸與其此部分款項時,有收取其機車
行照正本作為擔保品,且其尚未清償此部分借款,然告訴人
卻於109 年7 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可否以機車
辦理貸款,被告並有所應允,倘若被告真有貸與告訴人此部
分金錢,豈有可能同意協助告訴人辦理機車貸款事宜?由此
應可認定告訴人確已清償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之本金,且仍
由其保有機車行照之事實。再綜以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有連同被告向告訴人之父親謊稱其在外積欠債
務,需由父親出面處理,待告訴人之父匯款給被告以清償告
訴人之債務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而被告確有
匯還告訴人5 千元,如告訴人與被告間債之關係未了結,被
告殊無再匯還5 千元給告訴人之可能。退步言,縱認被告確
有貸與告訴人金錢且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審酌雙
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
為供己花用,並非如其所述係為了維護家庭關係,復多次託
請被告協助尋找願意借款給其之人,可信告訴人本案向告訴
人借款,係經深思熟慮後而為,並非出於急迫或匆促,且被
告有多次民間小額借款之紀錄,亦難認係無經驗之人,核與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
構成要件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有貸與告訴人一定數額之金錢,告訴人則於附表編號
1 至3 「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
數)」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陸續匯入被告所持
用之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
7 、262 、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具結證述之內容相
符(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40 、147 、148 頁),並
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
頁)、告訴人確認之借還款明細(警卷第19頁)、被告聯絡
資訊(警卷第21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偵卷第11至13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偵卷第31至50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卷
第53頁)、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
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明確具結證稱:我於附表編號4 「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
額」欄所載之時間,係向被告借貸並自被告處取得一定數額
之金錢,而且該次是被告來跟我簽本票,所以該筆金錢不是
被告以外之人借給我的,被告僅於交付此部分金錢時,以口
頭向我表示該筆金錢不是他借給我的,是他向朋友借到錢後
再借我的,而附表編號4 「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
金額(還款日、期數)」欄所載之金錢,也是我匯至被告指
定的金融帳戶內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0 、144 、
147 、148 、152 、153 、158 頁),被告亦自承於附表編
號4 「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載之時間,係由其本人
將一定數額之金錢交付予告訴人(本院卷第262 頁),再徵
諸前揭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資
料,告訴人於本案為交還金錢,均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持用
之本案帳戶內,此情亦據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63 至26
6 頁),足徵告訴人就此部分向被告所借得之金錢,其取得
、交還款項之對口人員皆為被告,未見有何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參與其中,則就附表編號4 部分,向告訴人出借一定數額
金錢之人為被告,告訴人則有將附表編號4 「預扣第1 期利
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數)」欄所載之金錢匯
入該欄所載由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等客觀情節,自可信為真
實。被告雖就此部分金錢之來源,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以其
名義去借取,其出面為告訴人借得後,再將之轉交給告訴人
云云(本院卷第262 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1 至251 頁),然徵諸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見告訴人因有金錢
需求,多次向被告要求借款,或託被告出面與其先前接觸之
民間放款業者接洽,或請被告幫忙處理以機車辦理貸款之事
宜,而未見被告確有實際代告訴人出面向他人借得金錢後再
轉交付給告訴人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此一辯解為可採。
四、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所載之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㈠、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4 「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有貸與告訴人一定數額之金錢,告訴人則於附表編
號1 至4 「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
期數)」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陸續匯入被告所
持用之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
,而就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與告訴人間之借貸事宜,有無
與告訴人約定名義借款數額、各次所實際交付給告訴人之金
錢數額、各次交付金錢之地點、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性質、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收取擔保品等
情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附表各編號「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載之內容均正確
,被告均先預扣利息、手續費後,再將剩餘的錢交付給我;
被告交付款項給我的地點,也都如附表各編號「借款地點」
所載;被告的確係以附表各編號「收取利息及利息成數」欄
所載之內容計算我應償還之利息,並要求我用匯款的方式給
付,亦即附表各編號「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
(還款日、期數)」欄所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都是我
因本案借貸所匯給被告的利息,均不含本金;至於本金部分
,被告係要求我用現金方式清償,而本金清償情況,也如附
表各編號「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
期數)」欄所示;我也有交付附表各編號「擔保品」欄所示
之物給被告作為借款擔保等語歷歷(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139 至153 頁),本院則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事宜之具
體細節,如被告有無與其約定名義借款數額及數額為何、有
無預扣手續費、利息及預扣成數、預扣後所實際取得之金錢
數額、自被告處收受借款之地點、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性質、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方式、有無向被
告交付借款擔保品等情,前後指證內容均大致相符,應確屬
告訴人本人所親身經歷而非憑空虛捏之事,且告訴人於指證
上情前均經具結(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139 、165 頁
),則告訴人於面臨偽證須承擔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中所指
證之上情,其憑信性亦可由此獲得擔保,復查無告訴人有任
意開啟重利訟端以藉此嚇阻其他借款人對其稽催欠款之不當
情事,是告訴人上開結證內容,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㈡、再勾稽前述被告所持用本案帳戶之相關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亦確有如告訴人所
證稱之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情形(偵卷第13、21至30、
37、39、53頁),雖就該些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錢之性質,告
訴人證稱全數均為因本案借款所生並支付給被告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主張絕大多數為告訴人清償本案債務之本金,僅有
109 年8 月13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5 千元為借款之利
息等語,但即使依被告所陳,其未扣除任何費用而借予告訴
人之金錢數額,加總後僅有15萬元,如再計入該筆被告所稱
之5 千元利息,亦僅有15萬5 千元,然告訴人前後匯至本案
帳戶內之金額合計則達162,045 元(業已扣除被告於109 年
8 月21日匯還給告訴人之5 千元),於數額上已有落差,足
見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究竟何筆為本金、
何筆為利息,或兼參雜有本金及利息,有刻意隱瞞而未全然
吐實之情,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如附表
各編號各欄位所載之內容,堪以認定為真實。基此,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借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借如附
表各編號「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時,均以
該欄所載之名義借款數額為基礎而扣除該欄所示之利息、手
續費後,再依附表各編號「收取利息及利息成數」欄所載之
內容計息(週年利率低則為995.45%,高則達1042.85 %)
,並向告訴人收取「擔保品」欄所載之物作為借款之擔保,
告訴人則照附表各編號「利息給付方式」欄、「預扣第1 期
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數)」欄所示之內容
,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給被告,及償還附表編號
1 、2 部分之本金等客觀事實,自屬明確。又借款之本金、
利息如何償還,本即屬借款雙方自由約定之事項,並無如辯
護人所稱「多會採取同一方式償還」之社會常態,則縱使卷
內未存有告訴人為向被告償還本金債務而提領現金之銀行交
易明細,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預收高額利息、手續費等款項再貸以金錢後,
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客觀事實,既已證明如前
,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借款金錢
,均足額交付給告訴人,未預扣任何利息、費用,且附表各
編號所示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絕大多數係為償
還本金,僅有少數部分為告訴人自願給付之利息,此並與「
本金、利息多會採同一方式償還」之常情相符,且本案實情
為告訴人向被告多次借款,並簽訂與借款總額相符之本票以
資證明等辯解,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未合,自非有理。
五、告訴人就其為何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我當時有遇到一些困難,需款急迫,如果沒有
向被告借到這些錢,可能家庭的關係會過不去,所以我非借
不可,就算被告有提出預扣利息的要求,且預扣利息的成數
較我之前所碰過的民間借貸還多,我也願意接受等語(本院
卷第153 、154 頁),明確指出其係因急迫而需款孔急,方
向被告借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又前已論及,告訴人
於向被告借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又多次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告知有金錢借貸需求、託求被告出面與其先前
接觸之民間放款業者接洽,及委請被告幫忙處理以機車辦理
貸款之事宜,由此亦可見得告訴人當時確係處於財務困難、
亟需資金紓困之窘境。實則,以被告本案所課以之高利,倘
告訴人確非走投無路,豈有可能會應允如此不合理之計息條
件,甚至寧受重利剝削而多次向被告借款之理?是告訴人向
被告告貸並借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之際,係居於急迫而
需款孔急之地位,甚屬明確。辯護人前述所執關於告訴人本
案向告訴人借款,係經深思熟慮後而為,並非出於急迫或匆
促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之主觀面而言,被告就告訴人向其告貸之際,係處
於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本於放款人對借款人之整體經濟狀
況,須有相當認識方同意出借款項之常情,對此當無諉為不
知之理,竟仍本於此一認識,對告訴人貸以金錢後,收取與
原本顯然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其主觀上係出於重利之犯意,
殆無疑義。
七、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稱: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未見被告向告訴人催討本金、利息等內容,可認告訴人證稱
,被告曾多次向其催討利息,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金尚未
清償之內容為不實等語。經查,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
管道在所多有,縱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從事稽催,亦可利用
該軟體之文字訊息或直接通話、面對視訊等功能為之,尚非
僅能以文字訊息方能為催討,本屬當然之理。雖依被告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未見被告直接要求告訴人償
還借款本金、利息之文字訊息,然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稱,
被告係以電話跟LINE向其催討欠款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並參以被告確有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與告訴人
聯繫之情況(本院卷第218 、225 、233 、239 、240 頁)
頁),足信被告除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外,尚有其他向告
訴人稽催欠款之管道,自不能僅以卷內未見被告直接要求告
訴人償還借款本金、利息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即反證
告訴人證稱之被告曾多次向其催討借款本金、利息之情詞為
不實,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㈡、辯護人另稱,告訴人雖指述其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出面向他人
借款,但自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卻呈現告訴
人多次請被告協助尋覓民間貸款途徑,自足徵告訴人之證述
有不可信之虛偽情形等語。但查,告訴人僅係針對附表編號
4 之部分,證稱其該次並無委託被告代為出面向他人借款(
本院卷第155 頁),又徵諸告訴人之全證述意旨,其並未否
認除附表編號4 所示之借貸關係之外,有因金錢需求而另託
請被告出面向其他放款業者處理貸款之事,則告訴人此一證
述,與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實無積極衝突
之處,自不能由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㈢、辯護人又主張,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受告訴
人請託,而應允為告訴人幫忙辦理機車貸款事宜,如非告訴
人已清償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金,並取回其機車行照,被告
豈有可能會答應幫忙告訴人辦理機車貸款事宜,是被告借給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金,已透過告訴人以匯款方式
償還,方屬事實等語。惟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持用之本案
帳戶內之金錢,均僅屬清償利息之性質,而非償還本金之用
,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實則,機車行照既由告訴人交由被告
作為附表編號3 所載借款之擔保品,告訴人請託被告幫忙辦
理機車貸款,被告自可取用告訴人之機車行照協助辦理而無
何困難之處,當無從由被告同意幫忙告訴人辦理機車貸款之
事,便推論告訴人所借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金,係由告訴
人以匯款方式為償還,亦無以作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償還向被告所借本金,而與利息無關之依據,在
此指明。
㈣、末以,被告雖有匯還5 千元給告訴人,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在卷可考(偵卷第53頁),但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係以請求口吻希望被告匯還,被
告才被動匯還(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若此筆5 千元確
如被告所辯之乃告訴人逾全部債務數額之多餘匯款,則被告
須將之歸還給告訴人,乃天經地義之事,告訴人焉有居於有
求於被告之低度地位而盼望被告歸還之理?再參以告訴人多
次於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借款之經濟窘迫情狀,應足徵此
筆5千元乃告訴人逾其經濟能力之利息償還,被告則依告訴
人之請求予以寬限而匯還。是被告辯解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金錢,全屬清償債務本金之用,且已足敷本金全額
之清償,更因多出5 千元,其即將之匯返給告訴人之情詞,
自無從信為真實。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放款予告訴人,並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於107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
實,殆無疑義。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於前案所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重利行為,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重利行為,乃乘告訴人需款
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具有特別之惡性,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重利前案紀錄,此觀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得,卻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之處境,貸以金錢後,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
可採,復考量被告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無從
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5 萬至6 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及本案告訴人之具體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
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因從事本案重利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
表各編號「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
期數)」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162,045 元,自
屬被告從事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 號 ①借款時間 ②借款金額 借款地點 收取利息及利息成數 利息給付方式 預扣第1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數) 擔保品 1 ①109年2月17日 ②借款本金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6千元、手續費2千元,實拿2萬2千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便利商店 先預扣20%利息,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均收取6千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995.45%【小數點後3位無條件捨去】;計算式:6,0001036522,000100%=995.45%) 匯款 ①利息:共1萬8千元(109年2月27日、3月7日、3月17日,共3期,各6千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②本金:已全數清償 ①3萬元本票 ②普通重型機車 買賣契約書 ③機車行照正本 ④身分證件影本 2 ①109年2月27日 ②借款本金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6千元、手續費2千元,實拿2萬2千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便利商店 先預扣20%利息,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均收取6千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995.45%【小數點後3位無條件捨去】;計算式:6,0001036522,000100%=995.45%) 匯款 ①利息:共1萬2千元(3月7日、3月17日,共2期,各6千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②本金:已全數清償 ①3萬元本票 3 ①109年5月8日 ②借款本金6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1萬2千元、手續費6千元,實拿4萬2千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便利商店 先預扣20%利息,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均收取1萬2千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042.85%【小數點後3位無條件捨去】;計算式:12,0001036542,000100%=1042.85%) 匯款 ①利息: 1、1萬4千元(109年6月8日,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30,015元(109年6月18日,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1萬元(109年6月29日,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9千元(109年7月17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1萬3千元(109年7月12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2萬8千元(109年7月15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②本金:均未清償 ①6萬元本票2張 ②普通重型機車 買賣契約書 ③機車行照正本 ④身分證件影本 4 ①109年8月3日 ②借款本金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6千元、手續費2千元,實拿2萬2千元) 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鎮○○街000號全便利商店) 先預扣20%利息,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均收取6千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995.45%【小數點後3位無條件捨去】;計算式:6,0001036522,000100%=995.45%) 匯款 ①利息: 1、5千元(109年8月13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23,030元(109年8月21日,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額本為28,030元,然經扣除於同日稍後匯還給曹韶紜之5千元,僅餘23,030元) ②本金:均未清償 ①3萬元本票
111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鴻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鴻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志鴻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乘曹韶紜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
,於附表各編號「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借款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對曹韶紜接續貸以如附表各編號「①借款
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且於出借款項時,預扣如
附表各編號「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等同
預扣利息性質之手續費,並以附表各編號「收取利息及利息
成數」欄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曹韶紜提出如附表各
編號「擔保品」欄所示之物以為借款擔保。曹韶紜則依鄭志
鴻之指示,將附表各編號「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
金額(還款日、期數)」欄所示因借款而生之利息,匯至鄭
志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鄭志鴻女友詹海倫所申辦而由鄭志鴻
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鄭志鴻即以此方
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62,045
元。案經曹韶紜不堪重利層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曹韶紜於109 年9 月15日、110 年8
月12日之警詢證述、110 年4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確均屬被告鄭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 、258 頁
),而該名證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是
其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尚非用以證
明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並有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內容,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表示意見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形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認皆有證據
能力。
三、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借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
額」欄所示的金錢,及為告訴人出面向他人借取如附表編號
4 「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錢,且均足額交款
給告訴人,並未從中預扣利息或手續費,我也沒有跟告訴人
約定利息,是她說還我錢的時候,會給我一點利息,告訴人
匯到我本案帳戶內的錢,除了109 年8 月13日匯入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的5 千元,是告訴人給我的利息之外,其餘告訴人
的匯款,都是償還向我借的本金,不含利息,我沒有乘告訴
人陷於急迫情狀,而向她放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固依據告訴人就被告所貸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及所收取之利息數額等情所為之指述,
而起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然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先預扣利息
、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貸與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高額
利息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已有顯著出入,惟根
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見告訴人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內,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載之告訴人以現金
方式返還本金之內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亦無告訴人為
清償對被告所負本案債務而提領現金之銀行交易明細,是告
訴人證稱,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全為利息,本金部分則
以現金方式對被告為清償之情詞,即屬無據,並與「本金及
利息之清償,會採用相同給付方式」之社會常情相違。另參
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未
見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利息、本金之內容,是告訴人所稱,被
告曾多次向其催討利息等語,且附表編號3 部分所示之本金
部分尚未清償等語,亦非事實。又自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多次主動傳訊息給被告請求貸予款項,
核與其所證稱被告交付借款、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並收取高
額利息,亦明顯有別,應可認被告辯稱,本案借款給告訴人
之實情,乃告訴人向其多次借款,並簽訂與借款總額相符之
本票以資證明之辯解為可採。另外,告訴人雖稱其並未委託
被告代為出面向他人借款,但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卻呈現告訴人多次請被告協助尋覓民間貸款途徑,自足徵
告訴人之證述有不可信之虛偽情形。又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
,據告訴人所述,被告貸與其此部分款項時,有收取其機車
行照正本作為擔保品,且其尚未清償此部分借款,然告訴人
卻於109 年7 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可否以機車
辦理貸款,被告並有所應允,倘若被告真有貸與告訴人此部
分金錢,豈有可能同意協助告訴人辦理機車貸款事宜?由此
應可認定告訴人確已清償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之本金,且仍
由其保有機車行照之事實。再綜以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有連同被告向告訴人之父親謊稱其在外積欠債
務,需由父親出面處理,待告訴人之父匯款給被告以清償告
訴人之債務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而被告確有
匯還告訴人5 千元,如告訴人與被告間債之關係未了結,被
告殊無再匯還5 千元給告訴人之可能。退步言,縱認被告確
有貸與告訴人金錢且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審酌雙
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
為供己花用,並非如其所述係為了維護家庭關係,復多次託
請被告協助尋找願意借款給其之人,可信告訴人本案向告訴
人借款,係經深思熟慮後而為,並非出於急迫或匆促,且被
告有多次民間小額借款之紀錄,亦難認係無經驗之人,核與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
構成要件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有貸與告訴人一定數額之金錢,告訴人則於附表編號
1 至3 「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
數)」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陸續匯入被告所持
用之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
7 、262 、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具結證述之內容相
符(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40 、147 、148 頁),並
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
頁)、告訴人確認之借還款明細(警卷第19頁)、被告聯絡
資訊(警卷第21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偵卷第11至13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偵卷第31至50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卷
第53頁)、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
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明確具結證稱:我於附表編號4 「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
額」欄所載之時間,係向被告借貸並自被告處取得一定數額
之金錢,而且該次是被告來跟我簽本票,所以該筆金錢不是
被告以外之人借給我的,被告僅於交付此部分金錢時,以口
頭向我表示該筆金錢不是他借給我的,是他向朋友借到錢後
再借我的,而附表編號4 「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
金額(還款日、期數)」欄所載之金錢,也是我匯至被告指
定的金融帳戶內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0 、144 、
147 、148 、152 、153 、158 頁),被告亦自承於附表編
號4 「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載之時間,係由其本人
將一定數額之金錢交付予告訴人(本院卷第262 頁),再徵
諸前揭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資
料,告訴人於本案為交還金錢,均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持用
之本案帳戶內,此情亦據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63 至26
6 頁),足徵告訴人就此部分向被告所借得之金錢,其取得
、交還款項之對口人員皆為被告,未見有何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參與其中,則就附表編號4 部分,向告訴人出借一定數額
金錢之人為被告,告訴人則有將附表編號4 「預扣第1 期利
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數)」欄所載之金錢匯
入該欄所載由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等客觀情節,自可信為真
實。被告雖就此部分金錢之來源,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以其
名義去借取,其出面為告訴人借得後,再將之轉交給告訴人
云云(本院卷第262 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1 至251 頁),然徵諸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見告訴人因有金錢
需求,多次向被告要求借款,或託被告出面與其先前接觸之
民間放款業者接洽,或請被告幫忙處理以機車辦理貸款之事
宜,而未見被告確有實際代告訴人出面向他人借得金錢後再
轉交付給告訴人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此一辯解為可採。
四、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所載之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㈠、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4 「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有貸與告訴人一定數額之金錢,告訴人則於附表編
號1 至4 「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
期數)」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陸續匯入被告所
持用之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
,而就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與告訴人間之借貸事宜,有無
與告訴人約定名義借款數額、各次所實際交付給告訴人之金
錢數額、各次交付金錢之地點、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性質、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收取擔保品等
情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附表各編號「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載之內容均正確
,被告均先預扣利息、手續費後,再將剩餘的錢交付給我;
被告交付款項給我的地點,也都如附表各編號「借款地點」
所載;被告的確係以附表各編號「收取利息及利息成數」欄
所載之內容計算我應償還之利息,並要求我用匯款的方式給
付,亦即附表各編號「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
(還款日、期數)」欄所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都是我
因本案借貸所匯給被告的利息,均不含本金;至於本金部分
,被告係要求我用現金方式清償,而本金清償情況,也如附
表各編號「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
期數)」欄所示;我也有交付附表各編號「擔保品」欄所示
之物給被告作為借款擔保等語歷歷(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139 至153 頁),本院則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事宜之具
體細節,如被告有無與其約定名義借款數額及數額為何、有
無預扣手續費、利息及預扣成數、預扣後所實際取得之金錢
數額、自被告處收受借款之地點、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性質、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方式、有無向被
告交付借款擔保品等情,前後指證內容均大致相符,應確屬
告訴人本人所親身經歷而非憑空虛捏之事,且告訴人於指證
上情前均經具結(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139 、165 頁
),則告訴人於面臨偽證須承擔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中所指
證之上情,其憑信性亦可由此獲得擔保,復查無告訴人有任
意開啟重利訟端以藉此嚇阻其他借款人對其稽催欠款之不當
情事,是告訴人上開結證內容,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㈡、再勾稽前述被告所持用本案帳戶之相關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亦確有如告訴人所
證稱之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情形(偵卷第13、21至30、
37、39、53頁),雖就該些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錢之性質,告
訴人證稱全數均為因本案借款所生並支付給被告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主張絕大多數為告訴人清償本案債務之本金,僅有
109 年8 月13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5 千元為借款之利
息等語,但即使依被告所陳,其未扣除任何費用而借予告訴
人之金錢數額,加總後僅有15萬元,如再計入該筆被告所稱
之5 千元利息,亦僅有15萬5 千元,然告訴人前後匯至本案
帳戶內之金額合計則達162,045 元(業已扣除被告於109 年
8 月21日匯還給告訴人之5 千元),於數額上已有落差,足
見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究竟何筆為本金、
何筆為利息,或兼參雜有本金及利息,有刻意隱瞞而未全然
吐實之情,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如附表
各編號各欄位所載之內容,堪以認定為真實。基此,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借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借如附
表各編號「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時,均以
該欄所載之名義借款數額為基礎而扣除該欄所示之利息、手
續費後,再依附表各編號「收取利息及利息成數」欄所載之
內容計息(週年利率低則為995.45%,高則達1042.85 %)
,並向告訴人收取「擔保品」欄所載之物作為借款之擔保,
告訴人則照附表各編號「利息給付方式」欄、「預扣第1 期
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數)」欄所示之內容
,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給被告,及償還附表編號
1 、2 部分之本金等客觀事實,自屬明確。又借款之本金、
利息如何償還,本即屬借款雙方自由約定之事項,並無如辯
護人所稱「多會採取同一方式償還」之社會常態,則縱使卷
內未存有告訴人為向被告償還本金債務而提領現金之銀行交
易明細,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預收高額利息、手續費等款項再貸以金錢後,
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客觀事實,既已證明如前
,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借款金錢
,均足額交付給告訴人,未預扣任何利息、費用,且附表各
編號所示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絕大多數係為償
還本金,僅有少數部分為告訴人自願給付之利息,此並與「
本金、利息多會採同一方式償還」之常情相符,且本案實情
為告訴人向被告多次借款,並簽訂與借款總額相符之本票以
資證明等辯解,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未合,自非有理。
五、告訴人就其為何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我當時有遇到一些困難,需款急迫,如果沒有
向被告借到這些錢,可能家庭的關係會過不去,所以我非借
不可,就算被告有提出預扣利息的要求,且預扣利息的成數
較我之前所碰過的民間借貸還多,我也願意接受等語(本院
卷第153 、154 頁),明確指出其係因急迫而需款孔急,方
向被告借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又前已論及,告訴人
於向被告借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又多次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告知有金錢借貸需求、託求被告出面與其先前
接觸之民間放款業者接洽,及委請被告幫忙處理以機車辦理
貸款之事宜,由此亦可見得告訴人當時確係處於財務困難、
亟需資金紓困之窘境。實則,以被告本案所課以之高利,倘
告訴人確非走投無路,豈有可能會應允如此不合理之計息條
件,甚至寧受重利剝削而多次向被告借款之理?是告訴人向
被告告貸並借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之際,係居於急迫而
需款孔急之地位,甚屬明確。辯護人前述所執關於告訴人本
案向告訴人借款,係經深思熟慮後而為,並非出於急迫或匆
促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之主觀面而言,被告就告訴人向其告貸之際,係處
於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本於放款人對借款人之整體經濟狀
況,須有相當認識方同意出借款項之常情,對此當無諉為不
知之理,竟仍本於此一認識,對告訴人貸以金錢後,收取與
原本顯然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其主觀上係出於重利之犯意,
殆無疑義。
七、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稱: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未見被告向告訴人催討本金、利息等內容,可認告訴人證稱
,被告曾多次向其催討利息,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金尚未
清償之內容為不實等語。經查,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
管道在所多有,縱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從事稽催,亦可利用
該軟體之文字訊息或直接通話、面對視訊等功能為之,尚非
僅能以文字訊息方能為催討,本屬當然之理。雖依被告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未見被告直接要求告訴人償
還借款本金、利息之文字訊息,然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稱,
被告係以電話跟LINE向其催討欠款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並參以被告確有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與告訴人
聯繫之情況(本院卷第218 、225 、233 、239 、240 頁)
頁),足信被告除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外,尚有其他向告
訴人稽催欠款之管道,自不能僅以卷內未見被告直接要求告
訴人償還借款本金、利息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即反證
告訴人證稱之被告曾多次向其催討借款本金、利息之情詞為
不實,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㈡、辯護人另稱,告訴人雖指述其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出面向他人
借款,但自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卻呈現告訴
人多次請被告協助尋覓民間貸款途徑,自足徵告訴人之證述
有不可信之虛偽情形等語。但查,告訴人僅係針對附表編號
4 之部分,證稱其該次並無委託被告代為出面向他人借款(
本院卷第155 頁),又徵諸告訴人之全證述意旨,其並未否
認除附表編號4 所示之借貸關係之外,有因金錢需求而另託
請被告出面向其他放款業者處理貸款之事,則告訴人此一證
述,與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實無積極衝突
之處,自不能由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㈢、辯護人又主張,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受告訴
人請託,而應允為告訴人幫忙辦理機車貸款事宜,如非告訴
人已清償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金,並取回其機車行照,被告
豈有可能會答應幫忙告訴人辦理機車貸款事宜,是被告借給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金,已透過告訴人以匯款方式
償還,方屬事實等語。惟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持用之本案
帳戶內之金錢,均僅屬清償利息之性質,而非償還本金之用
,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實則,機車行照既由告訴人交由被告
作為附表編號3 所載借款之擔保品,告訴人請託被告幫忙辦
理機車貸款,被告自可取用告訴人之機車行照協助辦理而無
何困難之處,當無從由被告同意幫忙告訴人辦理機車貸款之
事,便推論告訴人所借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金,係由告訴
人以匯款方式為償還,亦無以作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償還向被告所借本金,而與利息無關之依據,在
此指明。
㈣、末以,被告雖有匯還5 千元給告訴人,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在卷可考(偵卷第53頁),但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係以請求口吻希望被告匯還,被
告才被動匯還(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若此筆5 千元確
如被告所辯之乃告訴人逾全部債務數額之多餘匯款,則被告
須將之歸還給告訴人,乃天經地義之事,告訴人焉有居於有
求於被告之低度地位而盼望被告歸還之理?再參以告訴人多
次於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借款之經濟窘迫情狀,應足徵此
筆5千元乃告訴人逾其經濟能力之利息償還,被告則依告訴
人之請求予以寬限而匯還。是被告辯解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金錢,全屬清償債務本金之用,且已足敷本金全額
之清償,更因多出5 千元,其即將之匯返給告訴人之情詞,
自無從信為真實。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放款予告訴人,並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於107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
實,殆無疑義。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於前案所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重利行為,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重利行為,乃乘告訴人需款
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具有特別之惡性,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重利前案紀錄,此觀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得,卻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之處境,貸以金錢後,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
可採,復考量被告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無從
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5 萬至6 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及本案告訴人之具體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
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因從事本案重利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
表各編號「預扣第1 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
期數)」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162,045 元,自
屬被告從事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 號 ①借款時間 ②借款金額 借款地點 收取利息及利息成數 利息給付方式 預扣第1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數) 擔保品 1 ①109年2月17日 ②借款本金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6千元、手續費2千元,實拿2萬2千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便利商店 先預扣20%利息,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均收取6千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995.45%【小數點後3位無條件捨去】;計算式:6,0001036522,000100%=995.45%) 匯款 ①利息:共1萬8千元(109年2月27日、3月7日、3月17日,共3期,各6千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②本金:已全數清償 ①3萬元本票 ②普通重型機車 買賣契約書 ③機車行照正本 ④身分證件影本 2 ①109年2月27日 ②借款本金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6千元、手續費2千元,實拿2萬2千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便利商店 先預扣20%利息,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均收取6千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995.45%【小數點後3位無條件捨去】;計算式:6,0001036522,000100%=995.45%) 匯款 ①利息:共1萬2千元(3月7日、3月17日,共2期,各6千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②本金:已全數清償 ①3萬元本票 3 ①109年5月8日 ②借款本金6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1萬2千元、手續費6千元,實拿4萬2千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便利商店 先預扣20%利息,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均收取1萬2千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042.85%【小數點後3位無條件捨去】;計算式:12,0001036542,000100%=1042.85%) 匯款 ①利息: 1、1萬4千元(109年6月8日,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30,015元(109年6月18日,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1萬元(109年6月29日,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9千元(109年7月17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1萬3千元(109年7月12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2萬8千元(109年7月15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②本金:均未清償 ①6萬元本票2張 ②普通重型機車 買賣契約書 ③機車行照正本 ④身分證件影本 4 ①109年8月3日 ②借款本金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6千元、手續費2千元,實拿2萬2千元) 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鎮○○街000號全便利商店) 先預扣20%利息,後每10日為1期,每期均收取6千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995.45%【小數點後3位無條件捨去】;計算式:6,0001036522,000100%=995.45%) 匯款 ①利息: 1、5千元(109年8月13日,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23,030元(109年8月21日,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額本為28,030元,然經扣除於同日稍後匯還給曹韶紜之5千元,僅餘23,030元) ②本金:均未清償 ①3萬元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