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84號、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毓哲明知蔡志昌(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與鄒雲平有債務糾紛,蔡志昌並委由黃育齊(所涉妨
害自由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替其追討債務,吳毓哲竟與
黃育齊、王政熹(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9 月4 日
15時許,由王政熹駕車搭載吳毓哲及黃育齊至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路之仁愛公園,在公園內遇見鄒雲平後,由黃育齊、吳
毓哲徒手分別架住鄒雲平之左右手臂,將鄒雲平強押上車後
座,吳毓哲及黃育齊則分坐鄒雲平兩側,王政熹隨即駕駛車
輛開往蔡志昌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 段住處旁鐵皮屋,途中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後,吳毓哲先行下車離開,王政熹等
人則繼續前往彰化,嗣於翌(5)日始釋放鄒雲平離開,而
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鄒雲平之行動自由。
㈡案經鄒雲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鄒雲平、另案被告黃育齊於警詢之指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吳毓哲與另案被告黃育齊、王政熹就妨害自由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毓哲僅因友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為逼
迫被害人清償債務,藉故邀約被害人出面後控制其行動自由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並非主導地位,惡性較輕,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84號、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毓哲明知蔡志昌(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與鄒雲平有債務糾紛,蔡志昌並委由黃育齊(所涉妨
害自由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替其追討債務,吳毓哲竟與
黃育齊、王政熹(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9 月4 日
15時許,由王政熹駕車搭載吳毓哲及黃育齊至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路之仁愛公園,在公園內遇見鄒雲平後,由黃育齊、吳
毓哲徒手分別架住鄒雲平之左右手臂,將鄒雲平強押上車後
座,吳毓哲及黃育齊則分坐鄒雲平兩側,王政熹隨即駕駛車
輛開往蔡志昌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 段住處旁鐵皮屋,途中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後,吳毓哲先行下車離開,王政熹等
人則繼續前往彰化,嗣於翌(5)日始釋放鄒雲平離開,而
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鄒雲平之行動自由。
㈡案經鄒雲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鄒雲平、另案被告黃育齊於警詢之指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吳毓哲與另案被告黃育齊、王政熹就妨害自由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毓哲僅因友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為逼
迫被害人清償債務,藉故邀約被害人出面後控制其行動自由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並非主導地位,惡性較輕,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