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111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HIEP(中文譯名:阮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HIEP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玉賢(NGUYEN NGOC HIEP,下稱阮玉賢,越南籍)與鄭文
俊(TRINH VAN TUAN,下稱鄭文俊,越南籍,所涉傷害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辦)係朋友。鄭文俊知悉杜英秀(DO ANH T
U,下稱杜英秀,越南籍)積欠其友人瑪庭環(MA DINH HUA
N,下稱瑪庭環,越南籍)賭債,杜英秀因無力償還而藏匿
。鄭文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玉賢、裴忠世(BUI TRUNG THE,
下稱裴忠世,越南籍,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張
功俊(TRUONG CONG TUAN,下稱張功俊,越南籍,所涉傷害
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3 人,裴忠世、阮玉賢並攜帶小刀,
共同前往杜英秀躲藏之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
工寮,欲商討如何處理債務,雙方見面後,因杜英秀無力支
付乃發生爭執,阮玉賢、鄭文俊、裴忠世及張功俊竟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強行押走杜英秀,因杜英
秀不從,裴忠世先取出小刀,杜英秀為自保乃徒手握住刀子
,裴忠世順勢抽回刀子,致杜英秀受有右手食指皮膚缺損並
肌腱損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阮玉賢亦持小刀刺杜英秀腹
部,致杜英秀受有腹部穿刺傷並胃穿孔等傷害。杜英秀受傷
後無力抵抗,便遭阮玉賢等4 人以手銬銬住並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臺南市玉井區某工寮後,鄭文
俊先行駕車離開,杜英秀則由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3人
看管,並遭手銬銬手,限制行動自由。嗣杜英秀同意償還債
務,裴忠世方聯繫不知情之胡國志(HO QUOC CHI,下稱胡
國志,越南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於翌
(28)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瑞峰國民小學前,
將杜英秀、阮玉賢、裴忠世、張功俊載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
與鄭文俊會合,會合後鄭文俊方駕車搭載阮玉賢、裴忠世、
張功俊離開並釋放杜英秀,杜英秀則自行搭胡國志之車前往
臺中市豐原區,向其友人甲文論(GIAP VAN LUAN,下稱甲
文論,越南籍)求救,甲文論並將杜英秀送醫。經杜英秀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英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阮玉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被告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陪同鄭文俊、裴忠世及張功俊
去找杜英秀,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略以
:當時我因為沒有工作,所以請鄭文俊幫我找工作,當天鄭
文俊聯絡我要去山上找工作,所以我才會搭鄭文俊的車子,
到山上後因為工資談不攏,所以我請鄭文俊帶我下山,下山
途中裴忠世請我跟他們一起去找杜英秀,我到現場時鄭文俊
、裴忠世及張功俊跟杜英秀有發生衝突,我有看到裴忠世及
張功俊將杜英秀抱住並勒住杜英秀的脖子,杜英秀的脖子跟
肚子有受傷流血,之後就把杜英秀一起上車帶走,後來鄭文
俊開車不知道了哪裡,留下我跟裴忠世及張功俊看守杜英秀
,隔天有另一台車來接我、裴忠世、張功俊及杜英秀到斗六
火車站,到火車站後我就下車,我就不知道杜英秀去哪了,
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只是偶然跟杜英秀在一起。經查:
 ㈠被告與鄭文俊、裴忠世、張功俊有於110年10月27日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
鐵皮工寮尋找杜英秀,並與杜英秀發生衝突致杜英秀受傷,
嗣被告等人將杜英秀帶往台南,於翌日又搭白牌計程車至斗
六火車站,杜英秀在火車站又被載往豐原後,經友人送醫急
救等情,被告固不爭執,並有案發地點、工寮現場照片、現
場空拍圖、杜英秀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區○○路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手繪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資料(內含現場照片、現場空
照圖、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生字第1108038237號
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車行軌跡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1頁至16頁、第21頁至32
頁、第38至39頁、第63至66頁、第80頁、第96頁、第126至1
34頁、第159至18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英秀於審理中經傳拘未到,其於偵查中證稱
略以:我之前在桃園公司上班時認識同事瑪庭環,瑪庭環介
紹我簽賭,我後來積欠瑪庭環6萬元的賭債,因為還不出來
所以我逃到南投躲藏。110年10月27日21時許,被告、鄭文
俊、裴忠世及張功俊開一台黑色小客車找到我位在南投縣○○
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藏身處,對方先確認我身份
後就想抓住我,我看到裴忠世先拿出一把小刀,我很害怕就
直接抓到他的刀子,裴忠世就順勢把刀子抽回去,我的手就
被刀子劃傷了,接著被告也拿一把刀子往我腹部刺下去,我
很怕就說會答應他們的要求,被告才抽出刀子,因為被告是
刺我肚子,所以我對被告印象很深,接著被告跟裴忠世就先
用手銬把我雙手銬住並將我押上車,我坐在車後座中間,右
邊是被告,左邊是張功俊,開車是鄭文俊,裴忠世則在副駕
駛座。之後鄭文俊開到臺南一座工寮就先離開,留下被告、
裴忠世及張功俊看守我,我有聯絡我的親人要償還債務,隔
天裴忠世就叫了計程車載被告、裴忠世、張功俊及我到斗六
火車站跟鄭文俊會合,到火車站後被告等就離開並放我自己
在那邊,我就叫一台計程車到豐原找我哥哥的朋友甲文論等
語(見偵卷第9頁至12頁、第31頁至35頁)。
㈢證人胡國志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車牌0000-00的車是我的,朋
友知道我有車,所以有時會請我接送,110年10月28日是裴
忠世用通訊軟體叫我車,他是先請我到台南1所國小門口等
,後來我到國小後又往前走一點,現場有4個越南人在等,
有1個人受傷,我看他好像手跟肚子都有受傷,裴忠世上車
後是坐在副駕駛座,裴忠世指示我載他們去雲林縣斗六火車
站後面,被告跟另1位越南人還有受傷的人是坐在後座,受
傷的人是做中間,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話在聯絡有關
錢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後座的人有跟我說開慢一點,不
然會很痛,但我不清楚是誰說的,我們到斗六火車站後,只
有受傷的人留在車上,其他3人下車,裴忠世就傳一張寫有
豐原地址照片給我,受傷的人請我依這個地址載他去,我載
他到豐原後,有1個人前來,應該是受傷的人的朋友,他朋
友付我車資後我就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
㈣證人甲文論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杜英秀的哥哥是朋友,1
10年10月28日當天是杜英秀的哥哥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弟弟
有受傷,請我帶他弟弟去醫院,當日下午有1台黑色的自小
客車載杜英秀到我工作地點,開車的人就是胡國志,我把車
資給胡國志後去戴杜英秀去醫院,我看到杜英秀肚子流血、
右手和左手都有包紮,杜英秀到醫院後我就離開了,之後情
形我也沒有問,我不知道杜英秀如何受傷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第245至247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俊雖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宿
舍的鄰居,案發當時被告是非法移工身分,當天是因為我有
駕照,所以裴忠世叫我跟被告一起開車去山上玩順便去找工
作,但是因為山上太冷就沒有找工作,後來裴忠世指示我開
去案發的工寮,我跟被告在車外休息,裴忠世及張功俊進去
屋內後就跟杜英秀一起出來上我的車,我看杜英秀身體並無
異常,之後裴忠世又叫我開到台南一個地方,被告、裴忠世
、張功俊及杜英秀下車後,我就先行開車回家,隔天裴忠世
叫我把車開到斗六火車站附近還給車主,我還車之後有在車
站附近的小吃店看到被告,但我沒有跟被告打招呼就離開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6頁),惟鄭文俊本為同案被告
,其證詞已有推諉責任之嫌,而其證稱杜英秀身體沒有受傷
,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比對鄭文俊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內容
,就有關杜英秀是否受傷及有無進入工寮內押走杜英秀等情
,均明顯不同,顯見鄭文俊證詞之可信性,實有疑義,自難
憑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是由告訴人主動向警方揭露上情,
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夙怨,故告訴人並
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另比對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及甲文論、胡國志證述之案發後
經過,其對於被告如何傷害、妨害自由之過程及當時情狀均
大致相符,是此既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若非告訴人親身
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對其
傷害等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
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阮玉賢與鄭文俊、
裴忠世、張功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行為若干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同鄉,不思理性解決債務問題,即
與鄭文俊、裴忠世及張功俊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並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工廠作業員、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被告阮玉賢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小刀1把,未據扣
案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
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
將來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㈤被告阮玉賢為非法滯留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查
詢列印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在我國非法滯留期間
,罔顧我國法律秩序,恣意為本案犯行因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不適合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阮玉賢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玉賢與鄭文俊、裴忠世、張功俊為向
杜英秀索取賭債,基於加重強盜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地傷害杜英秀並妨害杜英秀身體自由,並向杜英秀恫稱:
「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了」等語,嗣杜英
秀通知親友清償債務後始被釋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共同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共同加
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取得任何款項
,我沒有強盜告訴人,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被
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強盜罪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杜英秀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
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
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
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
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杜英秀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積欠同事瑪庭環6萬元的
賭債,因為還不出來所以逃到南投躲藏,被告等人是來找我
要我還錢,當時我被押到台南的時候,是裴忠世跟我哥哥聯
絡讓我交錢的事情,其他3人印象中沒有說過錢的事,而恐
嚇的話也是裴忠世在臺南工寮跟我說的等語(參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31至35頁),又證人甲文論亦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話在聯絡有關錢的事,但詳情
我不清楚,其他人沒有說到錢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頁)。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係有積欠賭債情形,且依上開證據所示
,僅裴忠世有恐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償還之事,則
被告針對告訴人之財物,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疑義
,況卷內亦無佐證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財物之證
據,故難認被告就恐嚇及加重強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知悉裴忠世是要向杜英秀索取賭債,惟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賭債之確切金額及裴忠世要求杜英秀給付多
少金額,是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則依「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
立之共同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