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不少,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
時自陳為國小肄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22號
  被   告 張麗珠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
縣埔里鎮信義路之商店內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
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不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0
分許,對張麗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