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元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
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明知
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騎駛機
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高
於標準值甚多,且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受傷,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
  被   告 陳元昌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國姓
鄉北港村之「元檳榔攤」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米酒後,
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16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友人蔡明典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
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至南投縣國姓鄉
北港村即省道臺21線公路24.75公里處時,自行撞及上址路
旁水泥塊,而人車倒地,陳元昌因之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在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內,對陳
元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明典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0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