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秀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秀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塗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2 月
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前案
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據。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此
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等文件),以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
猶不知警惕,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
乘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自摔受傷,以及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 頁),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秀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秀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塗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2 月
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前案
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據。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此
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等文件),以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
猶不知警惕,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
乘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自摔受傷,以及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 頁),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