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
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震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民國110年6月7日犯罪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1月30日起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本案為第1次酒後駕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明知酒駕會
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上路
,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顯高於標
準值,且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不慎自撞電線桿,造成自己
與搭載之乘客均因而受傷送醫急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警詢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下水道施
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見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蔡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震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其叔叔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先由友人
載至其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14.5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
,蔡震及其搭載之乘客石敬倫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在醫院對蔡震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石敬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其法定刑由修
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